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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公示申催告一案

作者:吴海兵  更新时间 : 2021-07-20  浏览量:242

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18)赣1002民催3号

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,住所地: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路xxxx室。

法定代表人丁xx,总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吴海兵,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。代理权限:一般代理。

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,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8月14日在《人民法院报》上刊登了公告,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。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,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宣告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120030732,出票人为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,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9日,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,票面金额为14736元,付款银行为抚州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,收款人为南昌市xx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;

二、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,申请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判长  杨岿然

审判员  李 宁

审判员  胡军红

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

书记员  戴婷婷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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